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南京市溧水区,汉族。被告人夏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1日被溧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