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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茂年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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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茂年,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浴室经营者。被告人韩茂年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茂年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瑞振、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茂年及其辩护人靳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茂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韩茂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茂年容留他人卖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茂年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茂年系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福隆浴室经营者。2013年5月5日至5月9日,被告人韩茂年在该浴室内,容留女服务员郑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1次,并从中牟利。2013年5月9日15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在对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福隆浴室进行检查时发现郑某某在该浴室正准备卖淫,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发现被告人韩茂年涉嫌容留他人卖淫,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韩茂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茂年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茂年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郑某某、贺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韩茂年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帐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茂年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茂年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茂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茂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茂年容留他人卖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茂年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茂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庆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冯慧丽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