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内黄县公安局职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及其辩护人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持异议,认为“情节严重”不能成立,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实际判处刑罚”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内黄县公安局刑警队让梁庄派出所协助抓捕梁庄镇后桐村村民骈某被害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被告人宛某,在知道抓捕张某案件信息后,用刘某甲的手机给张某打电话,向其泄露内黄县公安局刑警队抓捕张某的案件信息,致使张某逃脱。张某于2013年4月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宛某于2013年11月19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宛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2日,内黄县公安局刑警队由副局长郭某甲带队前去内黄县梁庄镇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到了梁庄派出所后,张某没在梁庄镇政府上班,因宛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副局长郭某甲让其用电话与张某联系。得知张某在内黄县县城,一、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宛某用刘某甲的手机给张某联系说:“刑警队找你,有事你就给人家见面,但是最好这两天先别见面,你先找县领导出面找找我们公安局的领导,先结合结合,等结合好了你再来和公安局的人见面”,后张某外逃。4月4日被告人宛某带领犯罪嫌疑人张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2、证人刘某甲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副局长郭某甲带队并安排其刑警三中队全体民警到梁庄镇对张某、冯某甲抓捕,其与尹某、郭某乙等人到梁庄派出所,郭某甲在所长高某的办公室,把宛某叫到办公室后,让宛某电话联系张某,知道张某在富盛大酒店参加婚宴,到富盛大酒店找张某,没有找到,通过个人关系打听到张某已离开。4月4日张某到刑警队投案。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副局长郭某甲、刑警队的刘某丙等人在我的办公室,因传唤张某、冯某甲,要求梁庄派出所协助找人,其让宛某用电话与张某以吃饭的名义联系,张某说在县城。后来张某关机,联系不上。后张某电话说要投案,其让宛某带张某投案。4、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副局长郭某甲到梁庄派出所指导派出所“卫士杯”竞赛活动,在高某办公室,副局长郭某甲安排派出所协助找人,宛某打电话后说,人在县城参加婚礼,副局长郭某甲安排刘某丙到县城去找人。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我安排刘某丙带领刑警队带手续去梁庄传唤张某、冯某甲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在所长高某的办公室,宛某在场,其对高某说:“骈某被害案,涉及到镇里张某、冯勇超二个干部,需要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强调一要做好保密工作,二要务必找到人”。发现张某没有在镇里,我安排宛某给张某联系,并说联系时不要暴露找张某的真实意图,宛某联系后,知道张某在内黄县富盛酒店参加一个婚宴。其就安排刘某丙带人回内黄找张某,没有找到,经询问他人,得知张某接一个电话离开了,张某关机,联系不上。二天后,张某投案。6、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其与刘某丙等人到梁庄派出所抓捕冯某甲、张某,冯某乙在乡里,张某在县城参加婚宴,把冯某甲带到了刑警队。回到了县城,刘某丙安排我、尚某去婚宴上找张某,到后发现张某已经离开。2013年4月4日来投案,其问到张某4月2日为什么跑了,张某说宛某用梁庄镇一个女的电话给他联系说:骈某案件牵涉到他了,估计事不小。其向上级汇报后,宛某关了禁闭。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宛某用其手机给张某打电话的事实。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其参加婚礼,接到宛某电话,宛某约其吃饭,没空。20分钟左右,宛某用刘某电话打其电话,宛某说:公安局刑警队的来找你,刑警队找你呢,能有好事吗,最好找领导协调协调再说。因怕刑警队找到,把电话关掉离开了婚礼现场回浚县新区,躲一下。4月2日下午,宛某用电话打我电话,问其在哪里,知道不知道什么事,找领导没有。4月3日其用手机和宛某联系了几次,宛某说:事弄清了,是后桐村的事,牵涉到张某了,冯某甲已被带走了,抓紧找领导协调。4月4日早晨,其与高某联系,要求一块到公安局,宛某与其一块到公安局投案。9、证人赵某、马某、刘某丁、乔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时,被告人宛某因擅自跟张某通话,被局纪检调查,后被关禁闭的事实。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张某因家中有红事请假。其镇里的工作人员没有向张某通风报信,4月2日其用电话与张某联系,关机,没有联系上,安排纪检书记范某与张某联系。公安机关自己调查,宛某用刘某甲的电话与张某联系了。1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骈某一案牵涉到冯某甲、张某,张某联系不上,王某书记让其与张某联系,联系不上,后打通后,让张某到公安机关把事说清。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5日,其因他事与张某联系过。1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其用办公室电话给张某联系过,张某说宛某打电话告诉他的。14、综合证据:被告人宛某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公务员登记表、通话详单;张某案件材料、通话详单;同步录像光盘二张;自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明知内黄县公安局刑警队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因系朋友关系,而故意向犯罪嫌疑人张某通风报信,泄露案件信息,致使犯罪嫌疑人张某逃脱,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情节严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宛某得知内黄县公安局刑警队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信息后,用手机泄露刑警大队要抓捕张某的措施,犯罪嫌疑人张某逃脱二天后,在被告人宛某的陪同下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宛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宛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周秀文代理审判员:郭利英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