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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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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内黄县二安乡后安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道次硫酸氢钠甲醛为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在内黄县二安乡后安村其生产的约2100斤腐竹中掺入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后以每斤6元至7元的价格卖给张保全等人,非法所得13850元。经鉴定,已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240斤腐竹中均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次硫酸氢钠甲醛。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1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书等;2.证人王瑞芳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证明、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纳甲醛(吊白块),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赃款,有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有关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经营活动,违反该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三、被告人张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385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