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布付,男,1971年7月18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彪,云南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明富,男,1982年4月20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莲峰,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布付、杨明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布付、杨明富及辩护人杨彪、王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在法庭上陈述:他和海天明是通过别人介绍来带毒品,之前不认识肖布付和他的同伴,他们是从保山到勐捧的车上聊天认识,后又在缅甸红岩姓杨的老板家相遇并知道是做同样的事。他和海天明的毒品是六块,自己包装(五大一小),有2000克,没有付过钱,带到华坪后给五万元报酬,每人二万五。肖布付他们二人的是1860克,是他们自己包装。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明富是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2、被检查时,他没有跑,在公安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毒品在后面的摩托车上,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肖布付和同伙阿西尔伯(在逃)以及被告人杨明富和同伙海天明(在逃)分别受他人安排从丽江到镇康县勐捧镇一带与一名姓杨的毒品老板接取毒品欲运输回丽江。同月4日,该四人在从保山到镇康县勐捧镇的班车上相遇并一同到达勐捧镇。后四人(分两伙)先后步行到“杨老板”家中。同月7日晚,四人从“杨老板”处取得毒品后相约共同将毒品带回丽江,并商定由被告人肖布付、杨明富骑摩托车在前探路,阿西尔伯、海天明负责携带毒品跟在后面。同月9日3时20分,被告人肖布付、杨明富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途经勐捧镇营盘寨道班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勐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被告人肖布付弃车逃跑约50米被抓获,被告人杨明富被当场控制。此时,阿西尔伯、海天明驾驶另一辆摩托车驶向执勤区域,在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二人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丢弃后逃跑,经追捕未果。民警当场从阿西尔伯、海天明丢弃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块,净重3860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9日,云南省镇康县勐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镇康县勐捧镇营盘寨道班处对过往车辆实施公开查缉,当日一辆由南伞开往保山方向的黑色无牌摩托车驶近检查区域,执勤人员示意摩托车停车接受边防检查,该车上的两名男子发现情况不对,驾车的男子(肖布付)弃车逃跑,该站二名执勤人员即对其实施追捕(追出50米左右将其抓获)。同时,另外两名执勤人员迅速将另一名男子(杨明富)控制。此时,第二辆由南伞开往保山方向摩托车驶来,执勤人员示意摩托车停车接受边防检查,坐在后面的男子即下车往公路下边逃跑并丢弃一个黑色挎包,驾车的男子遂冲关逃跑,因天黑下雨,这两名男子追捕未果。经检查,当场从第二辆摩托车上那名男子丢弃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13小块)。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属海洛因,净重3860克;3、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块,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被告人杨明富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布的有罪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肖布付、杨明富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布付、杨明富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严重,本应从重判处,但鉴于二被告人被查获时,未携带毒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情形,对二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布付辩称:“自己的毒品只有20克,其它毒品不清楚”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布付、杨明富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布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布付检举阿西尔伯并对海天明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具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虽然都交代了同案犯阿西尔伯、海天明并作了照片辨认是客观事实,但阿西尔伯、海天明仍未抓捕归案,该二人的犯罪处于不明状态,故立功情节不能成立。但该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布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明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860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丽霞审判员:傅永光审判员:陈国春
书记员:谢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