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良,男,1983年12月6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学伟,男,1975年7月18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师王成,男,1985年7月19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良、周学伟、师王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良、周学伟、师王成及辩护人张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张建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应仅对各自出资数额承担相应罪责;2、被告人周学伟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时即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建良、周学伟、师王成分别出资11000元从镇康县南伞镇购买毒品欲往临沧贩卖。当晚,被告人刘建良驾驶云SEB9**摩托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周学伟、师王成携带毒品驾驶云SEX1**跟随其后。同日21时许,途经镇康县勐堆乡大岔河三岔路口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师王成、周学伟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上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1块,净重30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013年7月17日21时,被告人刘建良、周学伟与师王成携带毒品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途经镇康县勐堆乡大岔河三岔路口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师王成、周学伟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块。2、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提取的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06克。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良、周学伟、师王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建良、周学伟、师王成对贩卖、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刘建良、周学伟、师王成贩卖、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良、周学伟、师王成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运输毒品,作用地位相当,应对贩卖、运输的毒品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周学伟、师王成提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周学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师王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6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丽霞审判员:傅永光审判员:陈国春
书记员:陈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