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章,男,1982年3月5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美林,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章及其指定辩护人胡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王朝章携带毒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南班线47公里桩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朝章驾驶的摩托车左后侧马路边被其丢弃的一只黑色手套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坨,净重106克,毒品海洛因1包零一小瓶,净重2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朝章身份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朝章的抓获过程;3、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王朝章丢弃的黑色手套内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被告人运输的毒品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106克、海洛因净重20.3克;4、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朝章系吸食吗啡及冰毒成瘾者;5、被告人王朝章在侦查阶段前后作了八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朝章运输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章无视国法,非法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朝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以其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所作的辩解及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朝章虽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所作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朝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海洛因20.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陈燕审判员:邵立伟
书记员:王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