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伟,男,1963年生,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杨云伟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耿泰木业”门口附近的小路上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城区派出所接群众电话举报,公安民警在交易地点蹲点,发现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站在路边,过了一会儿,两个中年男子骑摩托车来到,三人交谈了一会儿。之前站在路边的男子从旁边的草丛拿出一包东西递给后来的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接过东西看了看又还回去。之前的男子把东西放回原处。一名公安民警假装成路人慢慢靠近他们,他们发现后就跑,公安民警抓获之前的男子。另一公安民警去追另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骑摩托车跑了。公安民警从路边查获毒品可疑物。2、查获毒品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16克。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证实杨云伟的身份情况,杨云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云伟对携带毒品进行贩卖的经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伟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陈燕审判员:邵立伟
书记员:王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