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兴军,男,汉族,1973年生,贵州省大方县人。2010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庆源,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军及辩护人汤庆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罗兴军在昆明认识一名自称“林某某”的女子。后罗兴军与“林某某”商议购毒事宜。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罗兴军携带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49克,在昆明市官渡区美大酒店五楼走道被耿马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查获毒品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349克。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罗兴军的身份情况,罗兴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罗兴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9日被释放。5、被告人罗兴军供述,2013年4月,他在昆明认识一名自称“林某某”的耿马籍妇女,听她说她老家那里毒品便宜。后他打电话给“林某某”想要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林某某”说最少就要卖一块350克。后他约朋友凑了39000元钱。5月9日下午3时许,他在昆明市上海沙龙旅馆,“林某某”送样品给他。5月10日下午3时许,“林某某”说毒品要56000元,剩下的17000元等过两天再给她。后跟随她到一家酒店五楼一间房间内,房间有一不知名男子守着。他将39000元钱交给她,“林某某”将毒品交给他,他将毒品放入自己的挎包内,离开房间在走道上就被抓了。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军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汤庆源提出本案具有特情参与,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累犯,本应从严惩处,鉴于本案具有特殊性,依法对被告人罗兴军作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陈燕审判员:邵立伟
书记员:王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