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涛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临中刑初字第4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91年生,云南省云县人,彝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涛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驾驶摩托车途经河底岗边防检查站时被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底岗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查获毒品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02克。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证实张涛的身份情况,张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涛对携带毒品的经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陈燕审判员:邵立伟

书记员:王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