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男,1991年生,贵州省大方县人,苗族。指定辩护人肖飞,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兴卫,男,1991年生,贵州省纳雍县人,苗族。指定辩护人吴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何兴卫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何兴卫,指定辩护人肖飞、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杨庆为帮一不知名的贵州女子运输毒品,以找工作为借口邀约被告人何兴卫同行。同月22日二人到达南伞并经杨庆联系接取毒品后,方才告知何兴卫运毒一事,何兴卫同意共同运输。当日19时20分许,二被告人携带毒品乘坐由南伞开往孟定的云SWQ8**出租车途经南孟公路52公里处时被抓获,当场从该车后座行李台上查获用银鹭花生牛奶瓶装的毒品海洛因3瓶,净重630克;在该车驾驶座位后口袋内查获外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8粒,净重44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67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实施公开查缉时查获二被告人及毒品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674克,以及查获毒品的客观状态。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均不吸毒。5、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对杨庆以到云南打工的名义邀约何兴卫运输毒品,接到毒品后何兴卫方才知道,但为获取报酬同意共同运输的供述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关于何兴卫何时知道运输毒品,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根据尿检,二人均不吸食毒品;再结合庭审,二被告人对此问题的供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何兴卫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庆邀约何兴卫、联系接取毒品并主导整个运输行为,是本案主犯;何兴卫事先不知道运输毒品,到南伞看到毒品后为获取报酬参与运输,作用次于杨庆,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何兴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7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谢可平审判员:邵立伟
书记员:王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