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段成华,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被执行人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夕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成华车辆保险费7,000元;被告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成华保险理赔款8,362元;被告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成华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778.82元,由被告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9.05元。并支付执行费210.07元。但被执行人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共玺贸易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20,881.12元及上述款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施蕾
书记员:彭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