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良贤,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汪建华,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王良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建华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每月从养老金中支出人民币800元至还清欠款的履行方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该执行方案,致本执行调解未果。经查,被执行人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仅依靠养老金生活,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登记记录,其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系唯一居住地,依法不能处分。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乔宇审判员:俞惠琴审判员:杨平彦
书记员:顾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