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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与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1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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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文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跃华,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苏某之夫,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二龙镇松垭庙村****,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华及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李某某步行至高新区中和街道熊家桥路20号时被被告苏某所饲养的狗咬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向原告李某某道歉;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5.1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35.10元;如遇原告李某某因此处事故产生的后遗症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1、不同意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纠纷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找人到苏某家进行砸门恐吓,对苏某的子女造成了损害,双方都有过错;2、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医疗费1035元,原告李某某到医院非犬伤科进行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3、不认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对方提交的用工证明中载明的用工单位已经不存在,也未提交该机构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4、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李某某的居住地和所就医的医院相距很近,不可能产生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晚十时左右,原告李某某步行至高新区中和熊家桥路20号时,被被告苏某家饲养的狗咬伤。被告苏某随即陪同原告李某某到成都高新区中和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检查为狗咬伤,医院建议休息三天,被告苏某支付了医疗费260.71元。原、被告的纠纷经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调查了解,双方围绕医疗费及误工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到成都高新区中和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10元,2012年9月2日原告李某某到成都高新区中和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三天,2012年9月6日,原告李某某又到该中心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两天,2012年9月16日,再次到该中心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三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处警登记表、居住证明;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家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李某某,诉讼中被告苏某未举证证明原告李某某对被狗咬伤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苏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被狗咬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这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苏某家养狗,应当妥善管理防止伤人,但在其饲养的狗在室外时并无人管理、看护,故被告苏某应属于管理导致狗伤人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苏某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向原告李某某表示歉意,赔礼道歉。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苏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81元,原告李某某于于2012年11月18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挂号的费用7元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被狗咬伤后,医生建议连续休息,其主张的误工期限15日合理,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服务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4.83元计算共计15日合计972.45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某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合计1361.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60.71元,还应支付110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该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林军

书记员: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