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卢文娟,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李英,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文娟、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某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也多次与陈某联系赔偿事宜,但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朋友之间纠纷导致的突发性案件,被告人谢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事前无预谋,主观恶性不大;2、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曾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较高,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3、谢某被另案被告人何飞故意伤害导致重伤,小肠部分切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生活饮食需要特殊照顾;4、谢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谢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张奎、张青东的证言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作案刀具系谢某放在其车上在平时工作中切水管所用,谢某不具有蓄谋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为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给陈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3712.38元、误工费38474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26000元、神经营养修复治疗费25000元、肢体功能康复费8000元,共计503906.3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陈某在该院住院35天,花费31953.24元;2、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陈某在该院住院88天,花费29245.84元;3、成都军区机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陈某在该院检查花费1180元;4、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证实陈某支付治疗费、西药费、救护车费共计777.3元;5、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证实陈某在该院检查花费556元;6、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陈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发票937元,餐饮费发票280元,住宿费发票2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费、门诊费及鉴定费,以双方均无异议的票据为计算依据,共计66212.38元;2、护理费,陈某住院123天需人护理,按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9840元;3、误工费,陈某从第一次住院到定残日共误工157天,按照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98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2460元;5、交通费,陈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上的时间与其就医及转院治疗没有必然联系,考虑到陈某确因就医及转院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营养费,陈某住院123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460元;7、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根据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专家会诊结果,本院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确认为2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13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神经营养修复治疗费、肢体功能康复费已包含在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中,不再重复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餐饮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本案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告人谢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事前无预谋,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谢某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有赔偿意愿,提供了8万元的保障,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共计126131.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何晶
书记员:张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