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害人醉酒后与吕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持甩棍殴打吕某某等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军人民陪审员:王少松人民陪审员:常璟璞
书记员:张雨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