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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熊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新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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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王某某。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二名被告人的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4、二名被告人持刀行凶,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纲人民陪审员:刘抒人民陪审员:王少松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