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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新刑初字第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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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XX。辩护人张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冷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3、冷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冷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冷X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冷XX与被害人李X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各自邀约朋友在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广场见面。见面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冷XX将被害人李X头部打伤,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冷XX对李X进行了经济赔偿,冷XX与李X在芳草街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李X出具了谅解书。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刑警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月8日,冷XX与被害人李X在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紫竹广场内斗殴,冷XX将被害人李X头部打伤,2013年1月24日,冷XX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X的陈述以及证人张XX、蒋XX、刘XX、陈XX、刘XX、杨X、陈X、李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8日,冷XX与李X各自邀约朋友在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紫竹广场斗殴,冷XX将李X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月8日凌晨3时许,其在紫竹广场治安巡逻时,看见七、八个人在紫竹广场群殴,其中一个男子头上有血,遂用对讲机叫周边的巡逻队员过来增援,后将斗殴人员挡获并移交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李XX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冷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医药费等共计31500元,李X与冷XX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对冷XX出具了谅解书。5、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冷XX因斗殴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X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7、被告人冷XX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月8日凌晨,其与李X各自邀约朋友在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紫竹广场斗殴,其将李X头部打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冷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冷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冷XX向被害人李X赔偿人民币3150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晶人民陪审员:于广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

书记员:张雨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