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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新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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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云。辩护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云及其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朝云在成都高新区大源小区104号“随缘按摩”店按摩时,与店主杨XX秀群及其子赵XX发生争执。之后,李朝云带领多名年轻男子(情况不详)来到按摩店。李朝云等人对杨XX、赵XX进行殴打,其中一名年轻男子持刀将赵XX刺成重伤。2012年4月5日,李朝云在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36号一宾馆内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资料,(2008)金牛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胡XX、范XX、杨XX、李X、张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67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因为被害人之前有持刀威胁的行为,故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而且被害人的刀伤并非被告人亲手所致等。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等,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朝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考虑到另有同案犯在逃等因素,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纲人民陪审员:刘抒人民陪审员:王少松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