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辩护人文戈,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文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琐事而引发;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支付了17300元医疗费,此后又在法院主持下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虽不能全额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但也算尽力而为了等。辩护人出示两张收条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琐事而引发,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具有被告人持械行凶等情节,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纲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