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昕华,女,1975年4月7日出生。被告宋承峰,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吴昕华(下称原告)与被告宋承峰(下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晚,在我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中海城二期XXX小区院内,我正常行走,被告在遛狗(品种为“大白熊”),但狗未拴狗链,且被告当时并未看护狗,狗冲到我身边将我扑倒在地,在我头部上方狂吠并撕咬我的头部,约十分钟左右,被告才赶过来制止。我丈夫赶到现场并报警、叫了120救护车,警察简单了解情况后,被告与我们一起去就医,在北京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处理、接种狂犬疫苗,先后花去医疗费3126.09元,其中的2449.97元被告已经支付,剩余676.12元是我自己支付的。后因伤口疼痛我5次到人民医院复诊,致使耽误工作40余天,造成误工损失15200元、交通费990元。此次事件还使我的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对我的受伤负完全责任。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6.12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99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多处均不是事实,2012年11月11日晚我和女朋友遛狗时确实发生了狗扑向原告使其受伤一事,我也确实对此应付责任,派出所也已经对我进行了处罚。当时我就及时制止了狗,并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为其垫付医药费及救护车费,还主动提出为其预付疫苗费。但是原告及其丈夫在此件事情上极其不冷静,后来还提出许多无理要求。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我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原告伤情并不严重,第一次就诊时医生并未为其出具休假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晚,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中海城二期XXX小区院内,原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未按照规定给狗拴狗链。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被120救护车送至北京市朝阳区疾控中心,后又转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动物致伤、头外伤”,医生为其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建议休息3天。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0日再次去医院注射疫苗及复诊,医嘱分别建议休假7天、14天、7天。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676.12元。双方均确认第一次就诊时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处方笺、医药费票据、出租车发票,欲证明受伤后的诊治、医药费花费及休假情况。被告认可处方笺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诊断证明所载休假证明的真实性,对于出租车发票中2012年11月26日的两张只认可一张。原告提交“北京华辰心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上载有:“月薪为壹万贰仟元。任职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据此欲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状况。被告称因无相应的完税凭证,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拴狗链在小区内遛狗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证明了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休假证明及工资证明,但未举证证明误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数次往返医院确会发生相应的费用,且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此所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失,考虑到原告因动物致伤受到惊吓,确会产生精神痛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伤情等因素酌情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昕华支付医疗费六百七十六元一角二分、交通费九百九十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吴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吴昕华负担123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承峰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淼
书记员:吴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