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后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郑天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汪×驾驶京AE239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T20065”号电线杆北侧75米处时,车辆前部将由西向东步行穿行马路的张明军和杨×二人撞倒,造成张明军和杨×受伤。后张明军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6日死亡,杨×所受损伤属重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汪×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张×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汪×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汪×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孙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