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于2013年5月10日16时许,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豫S167**),在本市朝阳区地铁7号线垡头工地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将步行至此的张玉凤(女,殁年69岁,北京市人)撞倒并碾轧致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方×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被告人方×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连×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执行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方×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方×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军人民陪审员:刘亚利人民陪审员:孙敏
书记员:孙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