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孙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