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91年0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翼飞,北京市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事发后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4时36分许,被告人范×醉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车辆右前部将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李×(女,42岁,四川人)连人带车撞出,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范×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为次要责任。被告人范×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岳×、韩×、滕×、董×、涂×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转账凭证、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范×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范×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报警并立即到达现场,被告人范×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孙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