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经电话通知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丽
书记员:董祎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