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雅琴,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王雅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1驾驶“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NHT0**),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甜水园东街北口人行横道处,车辆右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姚某某(男,62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后被告人李×1主动报警投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赔偿,被告人李×1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3、刘×、高×、赵×、姚×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孙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