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覃厚琼与曹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027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文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覃厚琼,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邹平仲,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向平平,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曹琳,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厚琼诉被告曹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厚琼委托代理人邹平仲、向平平,被告曹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厚琼诉称:2011年7月9日下午,我在春风绿苑小区散步,一只大金毛狗突然从我后面窜出,将我猛地仰面撞倒在地,这时狗主人曹琳拉我,值班保安也想扶我起来。后曹琳的哥哥打电话叫120,我被送到重医附一院治疗。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覃厚琼目前遗有右肘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续医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请求曹琳赔偿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669.56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523.56元。

被告曹琳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动物把原告撞伤,动物撞伤的是左手受伤,但根据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右手受伤,与事实不符;如果我方承担责任,护理费应为35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元、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有诊断医嘱的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下午,原告覃厚琼在春风绿苑小区散步,被被告曹琳饲养的狗撞倒在地,后报警,经民警到达现场了解:“覃厚琼在小区遛狗时被邻居曹琳的大狗扑到,致骨折。双方自愿协商到医院就诊,不愿回所登记”。覃厚琼被曹琳送到重医附一院治疗,住院时间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住院天数7天,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扩张型心脏病;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右肘部,注意右肩关节及右手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每月复查X片;不适门诊随访。曹琳支付医药费3736.30元。覃厚琼出院后,因治疗伤情花费2669.56元,2011年12月5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覃厚琼目前遗有右肘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续医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审理过程中,经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覃厚琼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覃厚琼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未达伤残等级;目前无需继续治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4000元。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原告住院7天,关于护理人数,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依原告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合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共计7日。关于每天护理费标准,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结合被告的意见,确认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元/天×7天=35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应为32元/天,按照7天计算。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3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2元/天×7天=224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被告认为是亲朋好友看望的费用,不应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结合原告的伤害情况,没有造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669.5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到指定医院就诊,不应主张。提供了相应病历、票据,本院对原告住院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2669.56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告认为不应主张。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未鉴定出有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有异议,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书本院未采信,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443.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接案回执、李建明出具的值班情况、周克健证词、鉴定报告、电话清单、曹琳付款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琳认为,原告覃厚琼受伤并非自己饲养的狗所致,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对案发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覃厚琼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厚琼其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669.56元,共计3443.5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厚琼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669.56元,共计3443.56元。二、驳回原告覃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曹琳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覃厚琼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凌人民陪审员:胡晓蓉人民陪审员:刘安碧

书记员:秦建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