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崔光同
书记员: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