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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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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伦,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13)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天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的原发伤为轻微伤偏重,被告人不应对本案轻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3年7月4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鑫锐天成歌厅内,因朋友张×1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其上前帮忙,将李×左手咬伤,致李“左手示指末节缺如”(经鉴定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徐×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和地点,其因争抢客人与张×1发生争执,后一女子走到其身边给了其一个耳光,其过去与该女子厮打,对方将其左手食指咬伤了。2、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和地点,其因争抢客人与李×及李x的助理曹x发生争执后被拉开,旁边的徐×冲过去打了李x的脸,二人撕扯后被拉开,拉开后李x又过去打徐x,其当时被服务员拉着就什么也没看见了。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李×与被告人徐×撕扯后左手食指受伤的情况。4、证人秦×、朱×、张×2、刘×、高×(均系鑫瑞天成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在与张×1、徐×等人的争执过程中被被告人徐×咬伤手指。5、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6、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4日接李×报警称被人殴打致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0、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张×1与李x吵架,其觉得张×1被欺负了,就给了李x一个嘴巴,并和李x撕扯起来。后来其二人被服务员拉开,李x又冲过去要抓其的脸,其就咬了她的食指一口把李x咬伤了。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治安伤情检验初步意见,认为被害人李×的原发伤情为轻微伤(偏重)。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的伤情检验初步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不应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害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期间亦予折抵,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轶凡人民陪审员:冯立森人民陪审员:张金妹

书记员:刘晓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