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明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7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姚明超,男,1964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被告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明超于2013年4月7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其暂住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姚明超用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李×因头部损伤主要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血肿,量约25毫升,经鉴定属重伤。被告人姚明超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姚明超已赔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庞×、余×、瞿×、姚×1、冯×、姚×2、姚×3、黄×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检临时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收条,法医物证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砍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72982.87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7482.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交通票据、发票等相关民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超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明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明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明超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姚明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处;要求赔偿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脑外癫痫赔偿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明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姚明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八角七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旭人民陪审员:冯立森人民陪审员:张金妹

书记员:付想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