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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3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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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书记员:陈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