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乔××,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乔××在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81号内,因感情纠纷问题与被害人吕×(男,44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持菜刀砍伤吕×,致吕×枕骨左侧线性骨折,头部创口累计大于8厘米,颈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5厘米,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害人吕×报警,被告人乔××被抓获归案。民警从现场起获的菜刀1把,移送在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因身体所受损伤入院治疗11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935.46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衣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9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郭××、杨×、高××、韩××、王×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使用菜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庭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赔偿金,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明或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期整容费、后期治疗费,待实际相关费用产生后,再予主张,故本院现不予支持。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三、在案之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万兵
书记员:何宝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