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平,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被告人盛×及辩护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盛×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盛×有自首情节,且系被他人纠集后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四川烧烤店附近,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郑×扎伤,造成郑ד左前臂伸指肌腱及尺神经断裂,左上肢遗留瘢痕多处,累计长22.5cm,左小指屈曲略受限”,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盛×后于2013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盛×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074.14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624.1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王×、温×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提交的民事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盛×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有证据支持及合理主张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已扣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15000元。该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书记员:陈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