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馨,女,2007年3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隋旭峰(系原隋馨的父亲),男,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伟娜(系原告隋馨的母亲),女,东方移动广场职工。被告李留保,男,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蕾(系被告李留保的亲戚),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被告李留保的女婿),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馨与被告李留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隋馨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馨的法定代理人隋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被告李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馨诉称,被告住处与安阳市安阳桥村口腔门诊左右为邻居。2012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在安阳市安阳桥村口腔卫生所旁被被告家豢养的藏獒咬伤,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即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豢养烈性犬只,且无证饲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负责,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89.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89.16元、复诊费25元、护理费15706.60元、营养费3780元、到河南省疾病防疫控制中心治疗所花费的出租车费86元、火车费110元、汽车费175元、住宿费168元、食宿费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被告李留保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没有对未成年人监护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家的狗是栓着的,如果不是原告去逗狗,原告是不会被狗咬伤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随其奶奶聂玉英一起到安阳市洹滨北路陈艳丽口腔诊所看病,聂玉英在诊所看病时,原告与被告的孙子到被告家中玩耍,被被告养的狗咬伤。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3日,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狗咬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2.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月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6914.16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原告称去河南省疾病中心治疗,花费交通住宿费371元、食宿费用238元。原告未提供河南省疾病中心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另查明,被告未提供该犬的饲养证明。在原告被该犬咬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58.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此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安阳市110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被告提供的安阳市110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家犬将原告咬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该家犬的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减轻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69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6天为10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6天为66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计算126天为7745.7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共计16799.88元由被告承担70%,即11759.92元。根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去河南省疾病中心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该治疗机构治疗所花费的交通及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逗狗行为所致,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存在过错,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21759.92元,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留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759.92元;二、驳回原告隋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隋馨负担923元,被告李留保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代理审判员:孟庆敏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书记员:马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