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九民,女,汉族。被告王光明,男,汉族。
原告李九民因与被告王光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民、被告王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九民诉称,2011年10月23日晚11时左右,原告出门买手电筒,被告家养的狗忽然从楼下跑上来,看见原告后,朝原告腿部就是撕咬,原告低头一看裤子已被狗咬烂,腿部肌肉鲜血直流,原告疼痛难忍,被告随后上楼见状后,不仅不予道歉,反而态度恶劣,无奈,原告去派出所报了警。为防止咬伤部位不进一步恶化,10月24日原告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治疗。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下午1点多,原告出门时,被告的妻子徐国玲放狗回来见原告又骂。自被告家养狗后,原告及家人因此不堪其扰,原告儿子被咬,女儿因狗被打伤,被告不但不予收敛,仍我行我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诉状费、诉讼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532.5元;要求将被告家的狗处理掉。
被告王光明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否是被告家的狗咬伤的,原告应举出相应证据,原告称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一事,纯属子虚乌有、栽赃、敲诈。被告家的狗养在屋里,每天出外遛狗均用链子牵着,且每天九点前遛毕回家,被告就开始看书写作。2011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敲开被告家门说被告家的狗23日晚11点左右咬伤她了,被告顿觉莫名其妙,那时被告已经入睡,被告家的狗根本连门都没出,怎么可能咬到原告若是被告家的狗咬到原告,怎么当时当场不说?原告称2011年10月23日晚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但其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证明原告是先写好诉状,后被被告家的狗咬伤,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早在2011年2月份,就以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为由讹诈被告1500元。原告的为人在北辰派出所、向阳社区及原、被告所住楼院几乎无人不知,左邻右舍都与原告吵过;原告不交公共卫生费、清污费、水费,还独占公共停车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均住在顶楼。2011年10月23日晚上11时5分,原告到北辰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被告王光明家的狗咬伤。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均到北辰派出所,原告称是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被告称被告家的狗没有咬原告,双方无法调解。同日,原告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犬咬伤。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570元。原告提供照片2张,证明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限鉴定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2年7月26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九民右小腿受伤不构成伤残;(二)无需他人护理。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9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一)误工期限为受伤后2个月;(二)后续治疗费用约1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52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53张,火车票15张,金额为1019元,证明原告去省里、北京反映情况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复印费票12张、打印费票1张、邮寄费2张、就餐费票1张、摄影票1张、收到条一张,合计金额为1306元。原告无固定工作,要求误工费20000元。被告提供照片3张,证明原告裤子上的洞是自己挖的。另查明,原告李九民因手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王光明支付原告李九民赔偿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九民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病例手册、门诊收费票据27张、鉴定费票2张、出租车票53张、火车票15张、复印费票12张、打印费票1张、邮寄费2张、就餐费票1张、摄影票1张、收到条1张、被告王光明提供的照片3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九民诉称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虽然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但是原告曾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被狗咬伤后立即向派出所报案、且在报案时直接指明系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于第二日去了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连续注射了五针狂犬免疫球蛋白。以上事实,基本上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的“原告出家门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医疗费为2432.7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上显示的就诊时间及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要求的去北京、郑州等地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被告的狗在第一次咬伤原告后,被告未及时将所养的狗处理掉,造成原告第二次被被告养的狗咬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252.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将被告家的狗处理掉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九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3252.7元;二、驳回原告李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审判员:张静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书记员:晁红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