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韦佰伶与王广田、王庆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遵民初字第6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佰伶,男,1979年7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广田,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庆福,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佰伶与被告王广田、王庆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广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福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佰伶诉称:原告在遵化市马兰峪镇开办了一家饭店,自2009年5月份后二被告经常到原告的饭店吃饭,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饭费。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核算,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饭费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22000元饭费。

被告王广田辩称:拖欠原告饭费情况属实,但饭费是在二被告任村委会任职时产生的,是为村委会办事的,应由村委会负担,且饭费具体数额未经双方核算。被告王庆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遵化市马兰峪镇曾经营饭店一处,在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王广田、王庆福曾多次在该饭店消费,饭费未即时清结,2012年1月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2000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广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饭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称未经过双方核算,同时辩称饭费系在村委会任职期间产生,饭费应由村委会负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饭费具体数额及应由谁负担的争议问题,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韦佰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9日署名王广田、王庆福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韦佰伶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欠款人王广田王庆福2012年1月9日” 经质证,被告王广田对欠条无异议,但称该饭费系在村委会任职期间产生,应由村委会负担。综上,因被告王广田对2012年1月9日22000元欠条无异议,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饭店期间,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消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消费者,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之后,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2000元饭费欠条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以该款为村委会消费,且未经核算为由拒绝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田、王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韦佰伶饭费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广田、王庆福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新成

书记员:冯建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