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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马士国与韩永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1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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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士国,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永贺,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马士国与被告韩永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国、被告韩永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在张营乡张营集东乡政府西南侧经营“马士国饭店”,被告在任王寨行政村村干部期间,多次带人到饭店就餐,并赊欠饭账。截至1997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饭账6465.5元,此后到1998年期间,被告又多次赊欠饭账,经双方在2008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又拖欠饭账3712元。上述两笔欠账共计101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无理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饭款1017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马士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2张,表明被告欠原告10177.5元餐饮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是是替他人清账写的;被告以前给过钱,但是相关证明的东西没有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餐饮费10177.5元;是否已经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在张营乡张营集东乡政府西南侧经营“马士国饭店”,被告曾多次带人到饭店就餐,并赊欠饭账。截至1997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饭账6465.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王圩行政村欠马士国饭张共计(6465.5元)韩永贺刘品生1997.7.7号”;此后至1998年期间,被告又多次赊欠饭账,经双方在2008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又拖欠饭账371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大队俩欠马士国饭张97到98年供欠3712、叁仟柒佰壹拾贰元韩永贺2008元月25日”。上述两笔欠账共计101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永贺在原告马士国饭店就餐后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饭账10177.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账101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餐饮费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永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马士国的饭账1017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永贺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云海涛

书记员:宋梅(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