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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郝良岱与王立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李商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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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郝良岱,男,汉族。被告王立贵,男,汉族。

原告郝良岱与被告王立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经专人送达,无法找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被告的确切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良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伟

书记员:郭亚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