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良岱,男,汉族。被告王立贵,男,汉族。
原告郝良岱与被告王立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经专人送达,无法找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被告的确切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良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伟
书记员:郭亚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