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忠臣。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张朔望。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臣与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张塑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及被告张塑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承包被告飞洋学院的一餐厅一层期间,被告对中途来校参观的学生提供食宿,截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到原告餐厅的总餐费为44808元,后被告支付35000元,余款9808元未付,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98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塑望辩称,我当时是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的经费物资科科长,当时请示了财务总监夏建国后,经其同意后我才出具该证明,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被告张塑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餐厅期间,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学员及家长到原告餐厅就餐,拖欠原告的饭费,尚欠9808元未付。被告张塑望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张塑望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收入证明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被告)、工资表一份(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系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的职工。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张塑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承包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的一餐厅一层期间,被告对中途来校参观的学生提供食宿,截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餐厅就餐的总餐费为44808元,后被告支付35000元,余款9808元未付,被告的招生办公室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尚欠一餐厅餐费9808元。另查明,被告张塑望系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的职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餐费9808元有被告的招生办公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塑望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张塑望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张塑望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时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忠臣餐费人民币98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塑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新德审判员:尹晓君审判员:郭克祥
书记员:邴启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