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得基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峰。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延书,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万久祝。第三人青岛渤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琳。委托代理人李妮。
原告青岛得基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基利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女姑居委会)、第三人青岛渤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久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欠第三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0月15日餐饮费共计35138元,第三人将该笔债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享有。债权转让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2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0月15日餐饮费3513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594.06,本息合计3673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餐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是自然人的债权,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庭经开庭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蓝孝托等人代表被告李家女姑居委会在第三人青岛渤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处消费,拖欠第三人餐饮、住宿等费用共计35138元。2012年6月11日,本案第三人(甲方)与原告得基利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债务人李家女姑社区居委会欠甲方餐饮费共计35138元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其利息、催款费用等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同时该协议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2日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2012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欣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蓝孝托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底担任李家女姑居委会主任,后担任李家女姑社区党支部书记。2011年4月29日李延书当选李家女姑居委会主任。本案庭审中,蓝孝托对原告提交的原始餐饮单据及消费明细汇总表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蓝孝托在本案第三人处的签单消费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即本案争议的餐饮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蓝孝托在担任李家女姑居委会主任期间,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行使职权,其在第三人处以被告的名义签单消费,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拖欠的餐饮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李延书当选李家女姑居委会主任后,蓝孝托另行担任李家女姑社区党支部书记,其以被告的名义在第三人处继续签单消费,按照社区居委会日常的签单消费习惯,应认定蓝孝托的签单消费行为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且第三人亦有理由相信蓝孝托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拖欠的餐饮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蓝孝托在本案第三人处签单消费依法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拖欠的餐饮费应由被告承担。蓝孝托对原告提交的原始餐饮单据及消费明细汇总表均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被告拖欠第三人餐饮费用351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第三人处进行餐饮消费,应及时结清餐饮费用,逾期应承担利息。另,本案第三人将被告拖欠的餐饮费35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向本案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成立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35138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的利息1594.06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得基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餐饮费35138元、逾期付款利息1594.06元,共计3673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新德审判员:尹晓君审判员:郭克祥
书记员:孙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