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运苓,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长俭,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吴宪(现)英,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告姬长俭之妻。
原告刘运苓与被告姬长俭、吴现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苓委托代理人辛延东、被告姬长俭、吴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苓诉称,2007年被告姬长俭经常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累计拖欠餐费11574元。2007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餐费1157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长俭辩称,被告当时任汶上镇闫村村委党支部书记,签欠条是职务行为,是村委成员集体在原告的饭店就餐的费用,原告应去找村里结账,原告也答应了,该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现英辩称,被告姬长俭在饭店吃饭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夫妻共同偿还,应撤销对其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被告姬长俭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累计拖欠餐费11574元,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主张签欠条是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双方餐饮服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餐费115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刘运苓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签欠条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现英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长俭、吴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运苓餐费11574元。二、驳回原告刘运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姬长俭、吴现英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运苓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