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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飞诉钟洪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全民二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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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高飞,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钟洪优,男,成年,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高飞诉被告钟洪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洪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开的“开心酒家”用餐10次,共计餐费3104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3104元。

被告钟洪优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经营的“开心酒家”用餐10次,被告每次用餐后,均在原告的结帐单经手人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共计餐费310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31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心酒家结帐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家用餐后欠餐费3104元未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洪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高飞支付餐费3104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洪优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诗梅

书记员:刘裕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