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延合,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锦,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士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邵延合与被告邵士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延合、委托代理人陈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延合诉称,1999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康驿镇经营饭店,被告邵士哲于2004在原告的饭店就餐,累计拖欠餐费1989元。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餐费19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士哲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邵士哲经常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累计拖欠餐费1989元。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双方餐饮服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餐费19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邵延合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士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延合餐费19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士哲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邵延合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