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蒋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魁,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汶上县。被告马安苓,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文喜,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安根,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安江,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安苓、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苓、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马安苓在其处借款65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25日,利率为5.1‰上浮100%,贷款用途为收花生,由被告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马安苓、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5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安苓、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马安苓在其处借款65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25日,利率为5.1‰,上浮100%,贷款用途为收花生,由被告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0元、利息32284.69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借款人的申请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索引表、担保人的担保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的申请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索引表、担保人的担保书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足以认定被告马安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安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5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利息32284.69元,本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被告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安苓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马安苓、马文喜、马安根、马安江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