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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洪伟、王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汶商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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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蒋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怀颖,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汶上县。被告赵洪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印强,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胡令民,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忠良,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欢欢,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洪伟、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怀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伟、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赵洪伟在其处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5日,利率4.425‰,贷款用途为购房,由被告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赵洪伟、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洪伟、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赵洪伟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5日,利率4.425‰,借款用途为购房,由被告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9367.37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的申请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索引表、担保人的担保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的申请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索引表、担保人的担保书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足以认定被告赵洪伟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利息29367.37元,本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被告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洪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洪伟、王印强、胡令民、王忠良、张欢欢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