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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建利与王长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汶商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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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建利,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系刘建利之妻),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长伦,男,成年,汉族,干部,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唐斌,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汶上县次丘镇干部,住汶上县。

原告刘建利与被告王长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利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王长伦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利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王长伦经常在原告开办的城南四季美食城就餐,累计拖欠餐费466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餐费466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伦辩称,被告当时任次丘镇政府副镇长,欠原告饭钱是事实,其签结算单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欠的饭钱,是次丘镇政府在原告的饭店就餐的费用,现在次丘镇里领导也签字同意还钱,只是现在镇财所没有钱,没有领出来钱偿还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王长伦经常在原告开办的城南四季美食城就餐,累计拖欠餐费466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主张签欠条是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36张结算单,共计数额为4663元,每张单据上面均有被告王长伦的签字,被告王长伦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结算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认定双方餐饮服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餐费46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刘建利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签欠条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利餐费4663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伦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建利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