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晓斌,系南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谭洪达,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洪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南迳信用社申请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2009年1月23日双方协议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1年。贷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5.31‰,到期日为2010年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结欠200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5241.46元(利息算至2012年1月7日止),合计25241.46元,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据。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息。
被告谭洪达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属南迳信用社申请贷款,南迳信用社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于2009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5.31‰,逾期按日万分之2.655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南迳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人民币。南迳信用社于2009年3月、4月、6月分三次从被告的账户中扣取利息合计为350.11元。贷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南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南迳信用社贷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洪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洪达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诗梅人民陪审员:陈仑人民陪审员:马小红
书记员:刘裕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