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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崔东峰与程传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东商初字第1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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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东峰。被告程传珍。

原告崔东峰与被告程传珍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东峰诉称: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被告程传珍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拖欠餐费888元,有其签下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传珍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程传珍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2004年9月11日程传珍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到饭菜款贰佰陆拾元正,260元”。没有注明年份的10月18日程传珍欠据一份:“今欠到叁佰伍陆拾捌元正,368元”。2005年10月9日欠据一份:“今欠到饭菜款贰佰陆拾元正,260元”。上述欠条均有程传珍签字。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程传珍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欠餐费888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传珍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东峰支付欠款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传指审判员:赵鹏人民陪审员:张阳阳

书记员:赵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