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延合,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锦,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来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邵延合与被告邵来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来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延合诉称,1999年至2009年,其在康驿经营饭店,2000年至2003年被告邵来力共计在其饭店消费8747元。2005年5月,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其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邵来力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邵来力偿还欠款87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来力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9年,原告邵延合在康驿镇经营饭店。2000年至2003年,被告邵来力共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8747元。2005年5月9日,被告邵来力向原告出具了8747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邵延合提供的由被告邵来力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邵来力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邵延合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邵来力欠原告8747元餐费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来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延合餐费874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来力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